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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渡运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 2022-01-11 15:36 来源:福建省交通运输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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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本省水域范围内的经营性渡船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经营性渡运专指利用渡口、陆岛交通码头,通过经营性渡船在特定水域范围内从事人员、车辆、货物运输服务的活动。

        第二章 渡运经营者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航线或范围,渡船靠泊点须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渡口、竣工验收合格的陆岛交通码头等。

        (三)至少要有1艘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自有渡船。各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其管辖范围内的渡运情况公布高于本规定要求自有运力规模的特定区域,并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渡运经营者投入运营的渡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渡运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从事人员渡运的,可使用渡船、客渡船、客货渡船、车客渡船等运输;从事私家车、客车、货车等车辆渡运的,应当使用车渡船、车客渡船等运输;从事货物运输的,可使用渡船、客货渡船、货运渡船等运输。

         

        (三)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船龄以及节能减排的要求。

        第八条 除个体工商户外,渡运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下列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一)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要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中对客船、普通货船的相关要求;

        (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

         

        2.经营货物渡运的,应当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

        根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渡运经营者经营的均为不需要配备船长、轮机长或者大副、大管轮的船舶,其配备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不低于其所管理船舶船员的从业资历。

        第九条 除个体工商户外,渡运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配备的高级船员或渡工中,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或渡工的比例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第十条 申请经营渡运业务,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并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会同海事部门建立新开渡运航线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加强对新开渡运航线管理。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其投入运营的渡运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二条 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渡运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渡运经营者新增人员、车辆渡船运力,应当向其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有效期按照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确定。渡运经营者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后,渡运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或注册地址发生变化。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五)经营的船舶发生较大以上水上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 渡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已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渡运船舶报废、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者,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三章 渡运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 从事渡运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具有同等效力的可查验信息,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船舶营业运输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配发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渡运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渡运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渡运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渡运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渡运船舶实地了解情况。

        渡运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渡运市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二十五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应当当场记录监督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并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共同签署名章。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不签署名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对不签署的情形及理由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运经营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整改期限结束后对该经营者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作出整改是否合格的结论。

        对运力规模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他情形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渡运经营者在整改期间已开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可以计入自有船舶运力。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渡运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机制,建立渡运经营者诚信档案,记录渡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和经营者的诚信信息。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渡运违法经营行为社会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信息。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受理投诉举报的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水上交通事故情况等记入诚信档案。违法违规情节严重可能影响经营资质条件的,对经营者给予提示性警告。不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渡运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

        第三十条 渡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 

        (二)未按要求参与应急运输、军事运输和紧急运输等。

        第三十一条 渡运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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